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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全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6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佩陵  
債  務  人  黃國桐即白集玉藝品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債務人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2日止,依授信契約書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172,8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債權人屢次以電話進行催繳,債務人均未接聽,債權人於114年8月7日起多次寄發催告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債務,債務人收受後今仍未清償。又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有催收之信用異常註記,顯見債務人無償債之誠意,且已陷入無資力之情況,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檢具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