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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全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孟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蕙即九龍餐館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美蕙即九龍餐館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本件貸款期限已於114年9月14日屆期,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8,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查相對人陳美蕙即九龍餐館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主債務9仟元及從債務118仟元均已有逾期之情形,且相對人陳美蕙擔任其子女之保證人之從債務已列為催收款項,所經營之九龍餐館已歇業,是財務狀況顯有困頓不佳之情形。上開債務經聲請人催討均無法與相對人接觸,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有使本行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是聲請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訪催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催告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依聯徵資料可知相對人僅積欠聲請人本件之借款, 並無積欠大額債務,且無強制停卡或退票等信用異常之記錄,又雖另有從債務118仟元,已列為催收款項,但該份聯徵資料之查詢時間為114年9月30日,該筆債務是否已清償?相對人是否為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均無法得知;另聲請人雖以催告函通知相對人應清償債務,而相對人仍未清償,尚難驟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是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於114年11月7日提出陳報狀,主張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自用住宅放款徵求一般保證人,消費性放款均不徵求保證人,其他貸款「多」徵求為連帶保證人,故相對人陳美蕙就其子女之保證義務應為連帶保證人。另聲請人多次實地探訪相對人陳美蕙之聯絡地址「雲林縣○○鎮○○里○○00○0號」,相對人陳美蕙均不在,實已構成「逃匿無蹤」。且相對人所經營之九龍餐館已歇業,相對人已無還款來源,有日後不能清償之虞。然查,聲請人所言相對人所經營之九龍餐館已歇業,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九龍餐館之基本資料最近異動日期110年5月4日,距今已超過4年6個月,其辦理歇業登記後之期間,相對人均有按期繳款,是相對人有無繳款能力與該獨資商號有無營業並無直接關連。況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寄發通知函與相對人時,即為相對人本人收受,並無其所稱逃匿無蹤之情形。又相對人現僅積欠聲請人8,491元,尚難驟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自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