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全字第17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志剛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家偉即膜幻風格車體工藝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詎債務人自11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42,68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經電話多次聯絡竟無人接聽,商業登記
所載地址亦訪查無著不知去向,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其聯徵中心組合查詢顯示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屢屢全額未繳或經催繳後亦催繳納最低金額,顯然債務人已喪失支付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或逃匿之情事發生,設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就債務人之財產於142,68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借款,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聯徵中心組合查詢、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
件影本為憑,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經催告未前來處理,惟此僅釋明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陳述訪查無著不知去向或逃匿等情,又與催告函(含商業登記所載地址及債務人住所地)有同居人收受不符,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通知債權人補正釋明,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其僅補正說明「依其住所寄發催告函通知相對人儘速前來處理,經送達後,惟迄今月餘仍無回應,顯已斷然拒絕給付,陷於無資力狀態、、」。是依債權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債務人有脫產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