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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全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9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麗雪  


債  務  人  潤泰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睿翔  
債  務  人  吳睿翔  

債  務  人  王紫棋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陸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陸仟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放款餘款證明、繳息狀況查詢、本票存證信函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等,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二、債權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另依雙方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債權人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財產可供執行,是本件假扣押以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限。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