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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全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20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林坤煌  

債  務  人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債務人自使用信用卡起至114年12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2,275元、循環利息5,688元及逾期費1,200元,合計共109,163元。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經查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已有強制停卡及多筆信用卡費逾期未繳等異常之註記,其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且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亦遭他債權人設定數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檢具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繳款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不動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102,2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