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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全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20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學政即豐聖設計家具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人為逃避債務向雲林地院114消債更仁字第171號申請更生,債務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主債務總計約2,056千元且在金融機構列為催收款,毫無資力還款,其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已發催告書及手機電話聯絡均避不接聽,營業處所又大門深鎖,住所地又無人應門亦未主動向本院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為防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設不即時聲請假扣押,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請准裁定就債務人之財產於734,18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借款,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催告函及郵件回執、雲林地院114消債更仁字第171號申請更生等件影本為憑,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經催告未前來處理,此僅釋明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陳述訪查無著等請,又與催告函有本人收受不符,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通知債權人補正釋明,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其僅補正釋明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申請更生中,因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使得聲請人無法得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讓債權人措手不及,無法強制執行等語。是依債權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債務人有脫產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而聲請更生本就是債務人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其資力不足原是聲請更生之原因,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