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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全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21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不動產登記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場照片、存摺明細等,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二、債權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另雙方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3條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債權人既陳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財產可供執行,本院自得裁定在本院轄區內財產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