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全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偉智即全智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偉智即全智工程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紙,並向聲請人借款①100萬元、②40萬元,約定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相對人自11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13,303元未予清償。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是聲請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收件回執及貸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為證,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僅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尚難驟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今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自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