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陳榮宏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美元貳拾壹萬零肆佰參拾肆元肆角伍分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前以陳榮宏為連帶
保證人,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共計美元(下同)212,400元,並
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積欠210,434.45元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函催告繳款,
惟經招領逾期退回,債權人
迄今未獲清償,足認債務人企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情事。又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債務人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現已有其他機融機構貸款遲繳狀態,足認債務人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債權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催告函
暨退回信封等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憑,依債權人所提文件固可認為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
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
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
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
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
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