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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19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8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冠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碟  
債  務  人  李參祺  
債  務  人  李參(兼李安和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吳碟(即李安和、李參禧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葉李惠麗(李安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3 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李參祺、李參(兼李安和之繼承人)之財產等資料,並聲請於查詢有效果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役政資料可知,債務人李參祺之住居所地為臺南市、李參之住居所地為嘉義縣,是債務人住居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