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03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信淵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謀知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附表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次按執行法院之
扣押命令,並不影響
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
要保人以外之
受益人之
保險給付
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
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
保險金予受益人。再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聲請執行債務人李謀知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嗣債務人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就
附表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55,854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債務人其餘異議在案,核先敘明。惟債務人李謀知於114年11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經第三人富邦人壽以115年1月21日
陳報狀告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指定身故受益人,依
首揭規定,保險金應給付予受益人,且不得作為債務人即被保險人李謀知之遺產,故非屬債務人即被保險人李謀知之責任財產。此外,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因債務人即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謀知身故而無從再以執行命令
予以終止,故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謀知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之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已無可得續行換價之執行標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附表執行標的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