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87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俊輝等間
聲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如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即是(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鑑價費用,該命令並於114年4月17日送達,
惟債權人逾期仍未繳納,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雲林辦事處函在卷
可稽,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駁回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