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56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國村
債 務 人 蔡明達
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 款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
所地在嘉義市○區○○○街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