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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7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54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丁碧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併案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異議人丁碧珍就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2、3之保單,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續行換價及分配程序,應酌留新臺幣37,236元予異議人
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14年5月27日雲院仕114司執申字第17548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是為保障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需,為規避債務之舉。再者,異議人尚有其他債務無力償還,離職後無收入僅有系爭保單作為生活保障,如將系爭保單強制執行,恐造成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無以為繼、違反社會救助精神。又異議人並無其他維持生活之財產,僅有系爭保單作為生活保障,異議人亦長年背負巨額債務、身體欠佳已離開職場,而離職前每月薪資已被多家債權銀行扣押三分之一,因銀行不合理之利上加利,使異議人債務越滾越大,故請求鈞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撤銷系爭保單以保障生活所需,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亦有明定。末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分別為20,379元、20,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分別為146,729元、149,357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20,744×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試算解約金額依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台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14年6月11日、114年7月15日回覆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198,727元(編號1)、522,376元(編號2)、270,145元(編號3),系爭保單解約金均逾前開計算之146,729元、149,357元數額,且主契約(不含附約)亦無健康醫療險性質,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次查,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為分擔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如續予執行恐造成共同生活親屬無以為繼等語,惟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況異議人並未具體舉證釋明系爭保單係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單對其等生活造成何種之具體不利益,核與本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五、再查,異議人陳述長年背負巨額債務致體況欠佳,現離職無收入,僅有系爭保單為其生活保障等語,並檢附亞東紀念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高血壓、胃潰瘍之領藥藥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0月椎間盤突出手術之診斷證明書、佛教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2月6日、16日之急性擦挫傷、胸痛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據以釋明體況欠佳、現無工作等情,尚可採信。惟依本院函詢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該司於115年3月16日函覆查無異議人近5年申請理賠或保險給付紀錄。再者,新光人壽(即原台新人壽保險公司更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26日亦覆本院,異議人所投保之保單被保險人非為異議人,查無異議人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而觀諸異議人前所檢附之健檢報告、醫療藥袋、診斷證明、費用單據等項,依我國一般國民之醫療生活智識觀之,均非屬重大傷病或重大不治、難治之惡疾,況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系爭保單性質係屬商業保險,商業保險投保行為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尚不得以分擔自身或親屬之未來風險為由,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未來生活所需即謂其保單不得執行。至於異議人所陳債權銀行不合理之利上加利,使其債務越滾越大而無力償還,係屬異議人應自行向債權銀行協商之事項,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茲救濟,本院對債權金額僅負形式認定而無實質審查之權限,併此敘明。
六、末查,異議人自陳現無工作,考量其年近60歲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之戶役政、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稽,故系爭保單於終止後仍予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新臺幣37,236元(計算式:37,236元=18,618元×2月)予異議人。綜上所述,異議人除前開酌留金額之範圍,其餘異議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公司
扣押命令所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額
1
0000000000
終身壽險
/台新人壽保險公司
新臺幣(下同)
198,727元
2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522,376元
3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270,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