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14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黃秀淡
梁景雄
李英美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黃秀淡對
第三人奇異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梁景雄對第三人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黃秀淡、梁景雄、李英美之郵局存款、集保、人壽保險債權等資料,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標的物具體所在地分別係在臺南市、新竹縣、桃園市。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南、新竹、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