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25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巧陵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保險查詢結果表)為據,
惟前開保險查詢結果表雖係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501號調查所得,惟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自113年7月1日始生效,是本件自無保險執行原則第2、3點所定應由債務人
住居所之法院即本院於調查後自為執行等規定之
適用
,而仍應由保險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