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43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鍾德暉
債 務 人 台榮醫學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錦沛
債 務 人 李建中
債 務 人 李琚淞
債 務 人 李三坤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事件,數法院有管轄權,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係指在先順序之管轄法院有數個時,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參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沈建興著,2020年增定二版,第167頁)。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
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李錦沛對於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李錦沛、李建中、李琚淞、李三坤勞保、集保、商業保險及郵局開戶資料,
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李錦沛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並無不明,縱上債務人之一之住所在本院,
參酌前開規定,自應先
適用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與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先順序法院。又第三人公司係設於新北市永和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