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715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孟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往來證券公司股票資料,依
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於臺中市
非在本院轄區內,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