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8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503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林明水(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等資料,並主張於查詢有效果時,併為強制執行。然本件債務人業已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