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033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顏景苡
債 務 人 方順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大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驛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下稱鳳山新富郵局)、長興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惟富邦人壽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人壽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大驛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南市永康區、鳳山新富郵局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鳳山區、長興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