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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0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33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債  務  人  方順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大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驛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下稱鳳山新富郵局)、長興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富邦人壽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人壽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大驛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南市永康區、鳳山新富郵局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鳳山區、長興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債權種類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契約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契約
3
大驛國際有限公司
薪資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
存款
5
長興影視有限公司
執行業務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