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
分公司
債 務 人 吳承鴻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
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吳承鴻對於第三人綠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郵局開戶、勞工保險及集保資料,
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並無不明。又第三人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