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1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賢  


債  務  人  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吳承鴻對於第三人綠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郵局開戶、勞工保險及集保資料,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並無不明。又第三人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