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316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咖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木杞
債 務 人 吳孟庭即吳惠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吳木杞、吳孟庭即吳惠玲對
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債務人吳孟庭即吳惠玲對第三人奔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並查詢債務人吳木杞、吳孟庭即吳惠玲之勞保資料,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及新竹縣。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