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334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李任逢
債 務 人 陳秀慧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等資料,並聲請於查詢有效果時准予強制執行
云云。
惟該
第三人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則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之
住居所地皆為嘉義縣,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