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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3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80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詹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