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5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18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胡仁瑞即胡茗喆即胡峰碩


債  務  人  胡財福即胡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事件,數法院有管轄權,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係指在先順序之管轄法院有數個時,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參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沈建興著,2020年增定二版,第167頁)。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胡仁瑞即胡茗喆即胡峰碩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新港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胡仁瑞即胡茗喆即胡峰碩、胡財福即胡佳華勞健保及商業保險資料,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胡仁瑞即胡茗喆即胡峰碩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並無不明,縱債務人等之住所均在本院,參酌前開規定,自應先用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與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先順序法院。又第三人係分別設於嘉義市及嘉義縣,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