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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53號
債  權  人  顧定軒律師即李鴻圖之清算管理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林月嬌、李勝彥、蘇子恒即蘇玄灝、吳李毓娥、温宜貞、李曜丞、李沛勳、李怜慧、李鎮安、李幸珍、李佩芬、李學翰、李明隆、李昭瑢、林政昌、李慈觀、李聖聰、李鴻德、李鴻華、張哲朗、張耀輝、張振章、張玲婉、吳逢仁、劉靜琪、劉靜怡、劉姵彤、李鴻和、李麗瑛、李鴻盛、阮品嘉律師即劉力榮之遺產管理人、范瑛玿(范李秀敏之繼承人)、范健祐(范李秀敏之繼承人)、范健辰(范李秀敏之繼承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依法院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者,須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持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查:本件聲請人所持執行名義之上開民事判決,係於113年3月5日作成,而相對人李林月嬌早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前(依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為113年4月25日)之113年3月30日即已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前開判決對債務人送達不合法,即不生已確定之效力,則揆諸首揭說明,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從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