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7797號
債 權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雲林縣政府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之
裁判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
聲請地方行政法院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
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法準用之。再按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
嗣於
112年8月15日生效施行之
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設有明文。準此,有關
行政訴訟給付裁判之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前此以本院109年度司行執字第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
惟本件無應執行之標的物,亦無應為執行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
相對人住、居所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相對人為公法人,其公務所所在地在雲林縣,自應以其公務所所在地所在之地方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