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153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玲玲
債 務 人 吳秋秀
債 務 人 林炎輝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
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炎輝對第三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吳秋秀、林炎輝二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惟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本件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