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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182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82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政偉 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款等債權及查詢郵局等資料,於查詢有效果時併為強制執行云云。惟該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則應由該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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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