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205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鈞翔
債 務 人 劉俊蜂即劉榮河
債 務 人 劉榮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劉俊蜂即劉榮河對
第三人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債務人劉榮鍑對第三人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詹益源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第三人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第三人詹益源建築師事務所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5,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