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0123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雅淑即楊慧萍即陳慧萍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
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楊雅淑即楊慧萍即陳慧萍對於第三人福
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商業保險資料,
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並無不明,應先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又第三人公司係設於臺中市,
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