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17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鎮愷
債 務 人 李玟瑩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債權人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李玟瑩對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前開查詢結果表雖係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4號調查所得,惟債權人於該案僅聲請查詢,是本院調查後將查詢結果函復債權人時,該案即已執行終結,債權人另持前開查詢結果表聲請就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即屬已指定執行標的之情形,應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