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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2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88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李長流  

債  務  人  王秋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郵局、勞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李長流住所係於新北市五股區、王秋茂住所係於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上開其中之一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