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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6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0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債  務  人  松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增男  
債  務  人  陳錦珠即曾陳錦珠  

            曾敏豪  
            陸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及債務人曾敏豪對第三人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本院均查無債務人曾增男、曾陳錦珠、曾敏豪、陸國光之勞保投保資料,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屬不明,而債務人松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永和區,債務人曾增男、曾陳錦珠、曾敏豪、陸國光戶籍址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樹林區、臺北市內湖區,均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