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71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士弦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債權人聲明因無法知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爰請求調查債務人之所得、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准逕予強制執行;依本院勞保、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現任職設於臺中市西區之日裕達貿易有限公司,
非在本院轄區,又債務人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內之存款餘額不足新臺幣1,000元,執行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