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058號
債 權 人 張文繼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乙郎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如附表所示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前以民國114年5月9日雲院仕114司執申字7058號函命其於於文到後7日內向
鑑定人繳納鑑定費用,該函已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送達,
惟債權人逾期仍未繳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台信鑑定有限公司函文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司執字007058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張乙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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