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沈正昊
債 權 人 王景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張瑋庭
債 權 人 陳家宏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主 文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
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爰設第一項;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15年4月3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發文日期)以雲院仕114司執消債更乙消字第110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74%)於期限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
迄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6/7),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81.26%(債權比例合計81.26%,計算式:100%-18.74%=81.26%),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再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清償總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6.98%,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審酌債務人之收支情形及還款比例,可認屬公允、
適當、可行,本件復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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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償方法:自本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72期,每期清償4,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參照) | | | | |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 | |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 | | |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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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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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