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債 務 人 廖智謙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9元,共清償94,248元。
上開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
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未過半數,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
陳報狀在卷
可稽。
是以應由本院
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
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現於麥寮市場打零工從事處理漁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是債務人以上開收入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臺灣省每月每人生活所必需數額18,618元之標準,故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金額應係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即可認為適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除
前揭收入外,名下僅有台南西華郵局存款61元、銀行存款232元,無清算實益;另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因質借(最後一次借款日為104年6月11日),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後,雖有保單解約金4,536元(計算至114年8月15日止),因低於新修正
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計入清算財產價值,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財產,此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
在卷可稽。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4,248元,已逾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且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有清算價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應認已屬盡力清償【計算式:(20,000-18,618)×72=99,504;99,504×4/5=79,603﹤94,248,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
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更生方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清償方法: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1,309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參照) | | | | |
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 | | |
五、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