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代 理 人 鄭兆芳
上列
異議人與
債務人吳昆華間
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之債權於債權人清冊公告期間漏為申報,今補報債務人吳昆華債權算書,詳如附件
云云。
三、
經查,
本件係於114年6月2日公告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114年6月2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114年7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14年6月4日經本院公告、114年6月11日經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公告,且本院亦於114年6月3日發函檢送開始清算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4年6月5日收受
等情,此有相關公告、函文、送達回證等在卷
可稽。
嗣因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故本院逕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異議人之債權1,635,780元列入債權表,於法並無不合,故異議人
聲明異議主張逾
上開債權金額範圍之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