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債 務 人 張秀娥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附卷
足憑。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債務人之存款、人壽保險解約金合計新臺幣405,841元,前經債務人向本院繳納,再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
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
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
期間內提出
異議並辦理分配完結,有本院函、公告、送達證書及領款收據等在卷
可稽,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