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張憲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7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張憲明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2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張憲明於114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貸
期間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
詎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
期限利益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
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關係人張憲明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查關係人張憲明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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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工專段221建號、18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0 工專段222建號、8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0 工專段223建號、27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0 | | | | | | |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