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沈顯宗
上列
抗告人基宏建設有限公司、沈顯宗與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15年3月5日通知,命抗告人基宏建設有限公司、沈顯宗於文到5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已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15年3月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抗告人
迄未依限繳納,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