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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2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  
抗  告  人  沈顯宗  

上列抗告人基宏建設有限公司、沈顯宗與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15年3月5日通知,命抗告人基宏建設有限公司、沈顯宗於文到5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已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15年3月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