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林清鋒
林枝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林羅成於民國78年1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與相對人林清鋒、債務人吳壹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78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清鋒於79年6月20日邀同債務人吳壹及第三人林羅成、林條、王振裕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79年6月20日起至80年6月20日止,
詎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1,127,386元及利息、
違約金。
茲第三人林羅成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由相對人林清鋒、林枝美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林清鋒、林枝美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相對人林枝美具狀陳述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時效抗辯,惟係屬實體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