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蔡玉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蔡玉珊於111年7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
約定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21年7月5日止,每月一付,期付18,20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2,184,000元(現金價1,500,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第三人蔡玉珊於114年9月2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蔡舜翔、蔡士宏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4年12月16日雲院仕
非信決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
經查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
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