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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懷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應提出證據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之憑證,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命聲請人補正:(一)本件如依借貸關係請求,請提出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釋明證據(借貸契約等)。(二)如依票據關係請求,請補正提示日並提出票據原本到院。另亦請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4年12月3日收受前項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資料,足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