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林月琴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①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②2,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8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張仁和於109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另於112年8月22日邀同相對人林月琴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詎自11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4,021,51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林月琴、債務人張仁和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