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黃坤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坤原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其他依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7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查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在地為高雄市鼓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聲請人所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