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李欣垣
債 務 人 李偉堂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李偉堂於民國(下同)77年2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77年2月8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李偉堂於77年2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此筆借款雖已清償完畢,
惟債務人李偉堂於83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290,000元仍未全部清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鳴95執戊字第5904號
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4年12月30日雲院仕
非平決11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函通知相對人李欣垣、債務人李偉堂表示意見,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
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5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另
相對人李欣垣具狀陳述系爭土地從未向任何銀行借貸,請聲請人提出借貸借據與保證人等等,惟其係屬實體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