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明和
相 對 人 林美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林水成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林水海於①88年12月22日、②90年1月17日邀同債務人林水成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1,800,000元、②6,000,000元,
詎屆期不為清償,尚欠聲請人①1,800,000元、②1,775,178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雲院瑜93執己字第9992號
債權憑證、雲院瑜94執己字第2999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1月13日雲院仕
非信決114年度司拍字第16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9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另相對人林美華具狀陳述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僅林水成一人,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及於林水海。且林水成對聲請人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等,惟其係屬實體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