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林建
甫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1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建甫於112年11月28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3年1月4日起至122年12月4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期付金21,521元,分期付款總價為2,582,520元。
詎自114年2月4日起未獲給付,依其等約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合計為2,302,747元。
又第三人林建甫業於114年3月5日死亡,經本院114年度繼字第52號裁定選任陳建宏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本院114年度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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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7.75 二層79.39 三層80.39 四層40.35 騎樓22.51 | | |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